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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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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财政部令第98号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82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6号)附件2第3项: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代理记账机构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初审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初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