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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2003166647K/202309-00071 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谯城区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名称: 【面向公众】关于向公众征求《亳州市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9-15 发布日期: 2023-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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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意见征集
发布机构: 谯城区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名称: 【面向公众】关于向公众征求《亳州市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9-15
发布日期: 2023-09-15
【面向公众】关于向公众征求《亳州市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15 15:46 信息来源:谯城区政府采购中心 浏览次数: 字体:[ ]

    为规范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法治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区政府采购中心起草了《亳州市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现将公示事宜告知如下:

一、公示时限为:2023年9月15日至2023年10月15日。

二、公示期间,市民和各单位如有宝贵意见和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或邮寄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我单位。

三、电子邮箱:1454000353@qq.com,邮编:236800,联系电话:5539018

四、网络方式: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s://www.bzqc.gov.cn/)“互动交流”栏目点击“调查征集”,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交。

五、书面信件征集地址:亳州市行政服务中心5楼506

解读草案说明

一、政策出台背景

目前,我区未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影响我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正常开展经请示市政府、市公管局,同意我区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能,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能。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1号)等。

二、出台目的

为解决我区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体制机制不合理和机构不健全问题,我区参考其他县区机构设置情况,设立相关机构行使监管和服务职能

三、文件起草过程

1.根据市政府批复,按照区委、区政府工作要求,召集区司法局、区委编办、代理机构、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人员会商,牵头起草文件初稿。

2.2023年8月,征求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健、审计、市场监督、发改等相关单位意见与建议,均无意见

3.2023年9月15日,区政府采购中心起草亳州市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四、工作任务

(一)鉴于我区实际情况,政府采购项目由区财政局监管且区政府采购中心设在区财政局,建议区政府将工程招投标项目综合监管职能交由区财政局行使,依法受理投诉事项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具体工作由区公管办、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

(二)明确按照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工程招投标项目监督和行政执法主体为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含失信惩戒)同时明确其他相关事项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区委编办明确区政府相关部门职能,调整权责清单。


亳州市谯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为规范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创建统一、开放、透明、高效、法治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我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行业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公管委),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牵头研究、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督促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诉的调查处理

协调对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披露及管理(五)区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公管委办),协助区财政局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的协调工作。

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区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保、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监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依法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方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负责督促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本行业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指导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

会同相关部门、招标人对市场主体、交易代理机构及评标(评审)专家进行诚信评价

依法监督招标人合同履约,负责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完成区委、区政府及区公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招标人是项目招标的第一责任主体,强化招标人主体责任,对项目全面负责,承担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参照市级执行。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政府采购项目

产权交易项目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医用耗材、医疗设备和药品带量采购项目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拍卖、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应进未进的项目,相关部门暂停国有资金拨付。

第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依法确定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的制度规则、统一的平台交易、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我区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行三级审查制度,项目具备交易条件后,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进行资金审核,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受理审查后报区政府研究实施。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未落实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的

工程建设项目资料不完善、技术指标不具备的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相应的规则确定中标人

政府采购采用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工作的程序规定,按照相应的规则确定成交人

采用拍卖方式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及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标的物拍卖方面的程序规定,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采用挂牌出让、转让方式的,应当遵循国家、省、市出台的规范该类标的物挂牌出让、转让方面的程序规定,并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七条 交易方式的选择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指导意见。

第十八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或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终止交易

交易期间,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招标人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规范示范文本使用。招标人需严格按照项目金额、类型,选用市级的招标文件范本,不得随意更改范本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质疑异议程序。

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质疑或异议。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质疑或异议后,在法定时限内按照规定作出书面答复。市场主体或其利害关系人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或异议。

第二十一条 规范合同管理。

招标人和中标单位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签订合同时,中标单位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或履约保函,并加盖合同见证章,无合同见证章的项目,相关部门在结算时不予结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与市场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

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异议或者投诉的

擅自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与招标人、市场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从事或变相从事(参与)所代理项目的投标工作

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

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加强代理机构管理考核工作。建立招标代理机构考评机制,由区政府采购中心对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业务上进行统一考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有关考评办法,加强对评标评审专家的管理。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规范投诉程序。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公管局相关文件要求,对符合要求的质疑异议进行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项目的质疑应当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采购人、代理机构在收到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异议应当向招标人、代理机构提出,招标人、代理机构在3日内进行答复。

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质疑或异议的答复不满的,或者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诉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应当向区财政局提出,区财政局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工程建设项目,投诉应当向区财政局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区财政局或区住建、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将有关结果反馈区公管委办。处罚种类包括罚款、取消其13年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限制投标等。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

处理投诉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加强项目履约管理。

招标人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落实履约保证金管理,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核查中标单位相关资料是否与招投标文件一致,督促中标单位认真履行职责。

除因不可抗力外,中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班子管理人员。

项目实施过程中如中标单位违约,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条件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实施信用惩戒。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违纪违法、涉黑涉恶线索,由相关部门向纪检监察部门或公安机关移交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监督部门依法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代理机构、评标(评审)专家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政府采购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3年。本办法施行前,本区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