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谯城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通知
谯卫〔2023〕18号
谯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疾控中心、卫生监督所,辖区内各托儿所、幼儿园:
为深入贯彻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皖卫妇社〔2012〕35号),进一步提高全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区工作实际,区卫生健康委、区教育局联合制定了《谯城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谯城区卫健委 谯城区教育局
2023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谯城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是儿童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和儿童优先的方针,依法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托幼机构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应接受儿童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区卫健委主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区教育局协助卫健委门,加强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确定专门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
区卫健委、教育局应协调有关部门,确保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 按机构职能,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妇计中心)、区疾控中心、区卫生监督所依法依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的具体指导。
区妇计中心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区疾控中心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指导托幼机构做好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区卫生监督所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饮用水卫生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按规定定期对玩具、桌面等设施进行消毒,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园(所)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等五官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措施,为在园儿童提供安全合理的营养膳食。
托幼机构提供给儿童的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托幼机构食品安全业务指导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托幼机构活动室和睡眠室面积应与儿童数相适应;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等必须安全并符合儿童生长发育的特点,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招生前须向区卫健委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区妇计中心)提交“托幼机构卫生评价申请书”。
区妇计中心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根据“托幼机构卫生评价表”的要求,对提交申请的托幼机构进行卫生评价。根据检查结果出具“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并发放《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
第十一条 未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的托幼机构,不得开展招生业务。
第十二条 已设立的托幼机构,应根据《安徽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考核标准》每年申请进行一次卫生保健评价。由区妇计中心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区教育局在进行等级托幼机构评审时,应当吸收相关卫生专业人员参加,并将卫生保健工作质量纳入托幼机构的等级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接收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聘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五条 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室不得对外开展诊疗活动。
保健室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保健室设置基本要求。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聘用卫生保健人员应当按照收托150名儿童至少设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收托150名以下儿童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保健员。
在卫生室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每年经过区妇计中心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和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
第十八条 托幼机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并取得区卫健委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保健知识培训,取得区卫健委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组织对本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儿童心理卫生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九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区卫健委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区妇计中心)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持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幼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幼机构前应当经区卫健委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托幼机构。
儿童离开托幼机构3个月以上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再次入托幼机构。
承担入托体检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按照规定的项目开展健康检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项目。
在园儿童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在区疾控中心指导下,做好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导下加强预防控制措施。发现疑似传染病例或疑似疫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区疾控中心和区教育局。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发现传染病患儿,应当及时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规定进行报告,在区疾控中心的指导下,对环境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离园(所)诊治。
患传染病的患儿治愈后,凭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治愈证明(健康证明)方可入园(所)。
第二十三条 区疾控中心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区卫健委和区教育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托幼机构要按照《办法》中各项卫生保健工作要求,做好各种卫生保健资料的登记、收集、统计和分析报告工作,按照区卫健委的要求,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报表》上报辖区妇计中心。托幼机构各项卫生保健资料应及时归档,并保存5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卫健委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区教育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区卫健委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区教育局,区教育局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
(二)卫生室聘用无资质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卫生室对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设置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或者有其它违反《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为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区卫健委、教育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由区卫健委和区教育局给以表彰。
第三十条 小学附设幼儿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3.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4.《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
5.安徽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一)
附件1
谯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儿童入托入园健康检查表
儿童母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托幼机构名称:
家庭住址:
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
出生日期
|
年
月 日
|
既往病史
|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咳嗽
6.咳痰 7.咯血8.其它
|
过敏史
|
|
儿童家长确认签名
|
|
体格检查
|
体重
|
kg
|
评价
|
|
身长(高)
|
cm
|
评价
|
|
皮肤
|
|
眼
|
左
|
视力
|
左
|
耳
|
左
|
口腔
|
牙齿数
|
|
右
|
右
|
右
|
龋齿数
|
|
头颅
|
|
胸廓
|
|
脊柱四肢
|
|
咽部
|
|
心肺
|
|
肝脾
|
|
外生殖器
|
|
其他
|
|
辅助检查
|
血红蛋白(Hb)
|
|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
|
其他
|
|
结核病
筛查
|
1. 家人或亲戚朋友是否有结核病人(是、否);
2. 近期有无低热、咳嗽、咳痰持续2周以上(是、否)
3、近三个月有无痰中带血或咯血(是、否)
|
结果:
|
检查结果
|
|
医生意见
|
|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与科技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
咨询电话:0558-5536715
附件2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
婚否
|
|
编号
|
|
照
片
|
单位
|
|
岗位
|
|
民族
|
|
既往史
|
1.肝炎 2.结核
3.皮肤病 4. 性传播性疾病 5. 精神病
6.其他
受检者确认签字:
|
身份证号
|
|
|
|
体格检查
|
血压
|
|
心肺
|
|
肝脾
|
|
皮肤
|
|
五官
|
|
其他
|
|
化验检查
|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
|
滴 虫
|
|
淋球菌
|
|
梅毒螺旋体
|
|
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念珠菌)
|
|
其他
|
|
胸片检查
|
|
|
其他检查
|
|
|
检查结果
|
|
医生意见
|
|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
备注:1.滴虫、外阴阴道假丝酵母菌指妇科检查项目。
2.胸片检查只限于上岗前及上岗后出现呼吸系统疑似症状者。
3.凡体检合格者,由健康检查单位签发健康合格证。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姓名
|
|
性别
|
|
照
片
|
年龄
|
|
婚否
|
|
岗位
|
|
民族
|
|
工作单位
|
|
身份证号
|
|
|
|
|
|
|
|
一、《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使用期3年,每年经体检合格后,由检查机构签发1次。
二、《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应妥善保存,如有遗失,应重新检查,并申请补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年度
|
年度
|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
检查单位盖章
|
检查单位盖章
|
年度
|
年度
|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
体检结果
医生签名
年
月 日
|
检查单位盖章
|
检查单位盖章
|
附件4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培训合格证
***同志(男□ 女□)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参加 *********************培训,经考核合格,特颁发此证。
**卫健委
****年**月
附件 5 安徽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一)
(20
年)
|
填报单位:
|
单位
|
基本情况
|
托幼机构数
|
隶属级别
|
托幼机构性质
|
入托园儿童
|
保育员数
|
幼教人数
|
炊事员数
|
保健人员
|
托儿所
|
幼儿园
|
混合园
|
省级
|
市级
|
县区级
|
其它
|
全日制
|
寄宿制
|
简托
|
开办伙食
|
总数
|
其中3岁以下
|
总数
|
专职
|
兼职
|
学历中专及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报单位负责人:
|
|
填报人:
|
|
实际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
|
安徽省实施《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颁布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第76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提高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保障儿童身心健康,结合本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
第三条 托幼机构是儿童保教机构,其根本任务是保障和促进儿童的身心健康,应当贯彻保教结合、预防为主和儿童优先的方针,依法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条 托幼机构是本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应接受儿童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并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确定专门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
县(市、区)以上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确保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各项措施的落实。
第六条 按机构职能,县(市、区)以上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依规负责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的具体指导。
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指导托幼机构做好相关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传染病预防和控制、饮用水卫生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食品安全进行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七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儿童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
(二)为儿童提供合理的营养膳食,科学制订食谱,保证膳食平衡;
(三)制订与儿童生理特点相适应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活动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
(四)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坚持晨检及全日健康观察,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按规定定期对玩具、桌面等设施进行消毒,做好室内外环境及个人卫生。加强饮食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六)协助落实国家免疫规划,在儿童入园(所)时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要告知其监护人,督促监护人带儿童到当地规定的接种单位补种;
(七)加强日常保育护理工作,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等五官保健,开展儿童心理卫生保健;
(八)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卫生安全防护工作,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
(九)制订健康教育计划,对儿童及其家长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十)做好各项卫生保健工作信息的收集、汇总和报告工作。
第八条 托幼机构设有食堂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要求,认真落实各项食品安全措施,为在园儿童提供安全合理的营养膳食。
托幼机构提供给儿童的食品、饮用水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餐饮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托幼机构食品安全业务指导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托幼机构活动室和睡眠室面积应与儿童数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