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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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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保单位、参保人员违反规定,不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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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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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84号)规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参保缴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或者变更手续; (二)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 (三)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不得以伪造户籍、学籍、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等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不得以伪造户籍、学籍、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等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将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实时联网结算,不为参保人员提供结算单据; (四)超出执业范围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五)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资金; (六)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或者通过串换疾病诊断、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等手段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纳入支付范围; (七)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为参保人员提供过度或者无关的检查、治疗,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将基本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协议医疗机构使用,或者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交由非协议医疗机构办理; (九)采取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叠床住院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采取虚假住院或者虚假治疗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一)伪造、变造医疗文书、财务账目、药品(医用材料)购销凭证等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二)违反药品或者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分解收费、重复收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十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协议药店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医疗文书或者医学证明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串换药品(医用材料、器械)或者将药品(医用材料、器械)以外的其他物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三)为他人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套取基金提供帮助; (四)冒用参保人员名义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或者伪造参保人员购买记录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五)与非协议药店串通,将非协议药店发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结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 (六)骗取、协同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职责,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规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故意拖延、拒绝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 (二)应当中止或者解除服务协议而未中止或者解除; (三)克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记录; (五)骗取或者协助他人套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违规收取资料费、评估费等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 (七)未按规定将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线索和证据移交有关部门; (八)未依法履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协议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协议约定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协议医疗机构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医保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协议药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协议约定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结算关系,直至解除服务协议;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协议药店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医保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医保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医保行政部门发现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店、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等在基本医疗保险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社会保险法》规定: 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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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阶段责任:对涉保单位、参保人员不按照规定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进行受理登记。根据职责和管辖范围划分,本单位办理或交办。 (2)审查阶段责任: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违法违规行为证据,对当事人调查询问并制作记录,调查终结,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提交法制核审部门进行核审。 (3)决定阶段责任:对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对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的:做出拟处理决定,以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告知的形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申请或放弃以上权利,做出决定的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后,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7天内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送达阶段责任: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当事人对处理决定的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进行催告或依法进行严重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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