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平台,完善网上执法办案及信息查询系统。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 市、县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权限分工和管辖权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者县、区城管执法部门应查处而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部门有权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案件移送时,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三章回避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管执法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
(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管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八条 立案时,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立案后,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取证。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证据要求,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