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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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2003166321X/202404-00019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及监督方式
发布机构: 谯城区发改委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区发展改革委执法职责、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4-05 发布日期: 2024-04-05
索引号: 11341602003166321X/202404-00019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及监督方式
发布机构: 谯城区发改委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 公民
名称: 区发展改革委执法职责、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文号:
发文日期: 2024-04-05
发布日期: 2024-04-05
区发展改革委执法职责、实施依据、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发布时间:2024-04-05 18:24 信息来源:谯城区发改委 浏览次数: 字体:[ ]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 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2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4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5 行政处罚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
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
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
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
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
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
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6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第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按在地原则,由其所在地县级或设区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粮油仓储单位应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备案。 如粮油仓储单位有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多个独立库点,应以粮油仓储单位分别向库点所在地报请备案。
8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9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0 行政处罚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12 行政处罚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二十四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13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14 行政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公布 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15 行政处罚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 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16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 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管理中发现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制作立案审批表报领导批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
3、告知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4、实施强制措施阶段责任: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开据扣押物品收据,加贴封条;需要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并送达委托保管书。
5、事后阶段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0、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1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13、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办法》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六条 申请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二)同一库区(不含分库)有效仓容1.5万吨以上,山区、库区等确需定点储存的地方有效仓容不得低于1万吨,具有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需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具备计算机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和双低储粮等保粮手段。(四)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等级以上公路,交通便利。(五)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施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六)从事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其数量应达到以下规定:1至3万吨(含1万吨,不含3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 2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3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 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七)经营管理、财务状况、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不授予资格。
18 行政确认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安徽省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选定和日常管理、督促检查、指导服务、应急演练、应急培训等工作,第六条粮食应急加工、配送、销售网点应当分别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择优选定。粮食应急供应网点选定应当与粮油储备、粮油加工、军粮供应、放心粮油工程和市场体系建设相衔接,合理布局。
19 其他权力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20 其他权力 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21 其他权力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2 其他权力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 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