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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MB1718356K/202407-00052 组配分类: 行政处罚
发布机构: 谯城区生态环境分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皖亳环(谯)罚〔2024〕38号
发文日期: 2024-07-23 17:40 发布日期: 2024-07-23 17:39

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7-23 17:39 来源:谯城区生态环境分局 浏览:444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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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亳环(谯)罚〔2024〕38号


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6382984R

法定代表人:刘保

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工业园区长江路南侧工业路西侧


你公司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46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成型2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粘结和烘干工序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未开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证:

证据1: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的事实;证明了蒋宏伟和张治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2:你公司提供的《年产1200万双安踏运动鞋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关于<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年产1200万双安踏运动鞋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谯环审[2013]1号)、《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年产1200万双安踏运动鞋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你公司建设项目经原谯城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粘胶工序产生的有机废气加设集气罩和引风机,废气经收集后,由活性炭吸收后,再由15m高排气筒外排的事实。

证据320246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成型2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粘结和烘干工序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未开启的事实。

证据420246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行政科长蒋宏伟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成型2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粘结和烘干工序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未开启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粘结和烘干工序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事实。

证据520246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成型2厂厂长张治强开展调查询问制作的《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公司成型2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粘结和烘干工序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未开启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三个月的事实;证明了你公司粘结和烘干工序会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事实。

证据6202464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影像证据,证明了你公司成型2厂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粘结和烘干工序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设施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的引风机未开启的事实。

证据7: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皖亳环(谯)罚〔202411号)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你公司两年内、含本次你公司环境违法2次的事实。

证据8:《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了你公司确认受送达人基本信息、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证据9: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了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李杰和田浩的身份和资格

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谯)罚告〔2024〕38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亳环(谯)罚告〔2024〕38号)和《亳州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第一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参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表14通用裁量表”,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九千元罚款。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亳州市非税资金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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