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20031651773/202407-00067 | 组配分类: | 采购文件 |
发布机构: | 谯城区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不良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4-07-17 15:22 | 发布日期: | 2024-07-17 15:22 |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相关经营主体:
为加强公共资源场内交易监管,规范经营主体行为,我局制定了《亳州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不良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7月1日
亳州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不良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不良行为记分工作,根据《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4年第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场内交易不良行为记分管理是指评价实施主体按照“谁委托、谁评价”、“谁使用、谁评价”、“谁监管、谁评价”的原则,对经营主体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记分标准进行评价、记录、公开,形成不良行为评价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本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项目中所涉及的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
第三条 不良行为记分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合法规范以及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评标评审专家的不良行为按照《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履职考评工作规范》进行评价管理。
第二章 不良行为信息管理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经营主体不良行为记分评价标准,统筹、协调、指导经营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系统。
第五条 经营主体在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系统中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不良行为信息。
基本信息分为法人基本信息和自然人基本信息,法人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名称、联系电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等。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经营主体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不良行为。
第三章 不良行为信息评价
第六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服务机构为经营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评价单位,负责对经营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进行归集、核定、发布。按以下程序对经营主体进行评价记分:
(一)归集。通过监督检查、现场见证、系统预警、信息共享、事后督查等方式,归集经营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
(二)核定。对照评价记分标准逐一调查、核实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符合不良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在完成核实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系统进行记分。
(三)发布。通过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信用亳州等网站实时发布不良行为评价结果。
第七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服务机构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来源如下:
(一)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监管发现并经查实的;
(二)市、县区纪检监察部门、司法部门查处案件中明确记录的;
(三)市、县区行业管理部门监管发现的;
(四)市、县区其他有权机关监督检查发现的;
(五)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见证、交易系统自动预警等方式发现的;
(六)其他对经营主体具有评价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评价记分标准反馈的。
本条所称其他对经营主体具有评价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指参与场内交易的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评标评审专家。
项目发起方应按照“谁委托、谁评价”、“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认真记录中介机构的履职表现,符合不良行为记分标准的,应及时向当地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服务机构进行反馈。
鼓励交易活动的其他利害相关人向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服务机构反映经营主体符合本办法不良行为记分标准的情形。
第八条 经营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评价采取量化记分制,自经营主体首次参与本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时开始计算,初始分值100分。同一不良行为信息适用两个以上评价记分标准的,按最高分值记分;同一经营主体有多个不良行为信息的,分别记分。
根据经营主体行为轻重和造成后果严重程度,单次记分分为1分、3分、5分、10分、15分、20分、30分、40分、100分。
第九条 经营主体不良行为信息评价实行动态管理,评价周期为12个月,自初始分值首次发生变动之日起开始计算,评价周期内经营主体未被再次记分的,评价周期结束后恢复初始分值100分;评价周期内经营主体再次被记分的,自分值最后变动之日起重新计算评价周期,评价周期仍为12个月,重新计算的评价周期内经营主体未被再次记分的,评价周期结束后恢复初始分值100分。
第十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服务机构在不良行为信息评价前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做出认定后应通过不良行为记分管理系统及时告知被评价的经营主体,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异议权利。
第四章 不良行为信息应用
第十一条 根据经营主体不良行为记分评价后的分值,将经营主体分为好、较好、合格、不合格、不受欢迎五个层级:
(一)好的经营主体:评价分值100—90分(含);
(二)较好的经营主体:评价分值90—80分(含);
(三)合格的经营主体:评价分值80—60分(含);
(四)不合格的经营主体:评价分值60—1分(含);
(五)不受欢迎的经营主体:评价分值0分。
第十二条 根据经营主体的五个层级,建立经营主体一般关注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和谨慎交易名单,同经营主体评价分值一同公布。
(一)较好的经营主体列入一般关注名单;
(二)合格的经营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三)不合格与不受欢迎的经营主体列入谨慎交易名单。
第十三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服务机构根据工作职责,通过以下方式,规范一般关注名单、重点关注名单、谨慎交易名单中经营主体的经营行为:
(一)对一般关注名单中的经营主体,通过发出提示函进行工作提示、指导;
(二)对重点关注名单中的经营主体,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频次,通过发出督查意见函等方式发出警示,提醒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经营行为;
(三)对谨慎交易名单中的经营主体,通过公开通报、函告行业主管部门、经营主体上级主管部门等方式,督促其依法依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选择信誉好的经营主体进行交易。发起方在选择中介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等环节,应充分考虑相关经营主体的不良行为评价结果,发起方可根据项目需要在交易文件中应用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应积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公安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推动经营主体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在日常监管中的应用,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的不良行为信息共享共用。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对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作出不良行为记分评价后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的部门提出异议,作出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的部门应在受理异议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异议申请的经营主体。
异议处理期间,不暂停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的公开。
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的,可申请对相应的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原作出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变更或撤销原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结果。
第十八条 不良行为记分评价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经营主体在交易活动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予以不良行为记分评价的同时,应移交相关部门另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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