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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猪肉经营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时应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二)猪肉经营者销售的猪肉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三)猪肉经营者购进猪肉时,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猪肉酮体上是否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动物检疫合格印章、生猪定点屠宰专用印章,索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票》、《动物检验合格证明》和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四)猪肉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落实猪肉进货记录(台账)制度,如实记载购进猪肉名称、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进货记录(台帐)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五)猪肉经营者应在摊位或者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猪肉的品名、产地以及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内容。
(六)从事猪肉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销售自产猪肉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种植养殖大户,应当建立猪肉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猪肉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
(七)严禁购进、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以及含有国家禁用药物的生猪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生猪注射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的行为及销售含有沙丁胺醇、莱克多巴胺等瘦肉精猪肉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
(八)严禁购进、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
(九)严禁猪肉经营者销售用有毒有害物质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的生猪产品。
(十)猪肉经营者发现销售的猪肉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所。
谯城区市场监管局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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