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2003166030T/202311-00127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谯城区牛集镇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2023年牛集镇化妆品抽查结果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3-11-20 15:15 | 发布日期: | 2023-11-20 15:15 |
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谯市监牛集处罚〔2023〕11号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李菲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02MA2TYDD518
住所(住址):谯城区牛集镇牛张路大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菲
身份证件号码: 3****************4
2023年2月2日,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牛集镇牛集市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冷敷凝胶”,未注明医疗器械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一类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我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2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一类医疗器械“冷敷凝胶”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未注明医疗器械的品名、产地、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等有关情况。当事人购进该医疗器械时,有购进票据,没有记录收支财务账,未盈利。本案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2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证据三、2023年2月9日对当事人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冷敷凝胶”时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经当事人确认,2023年2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拍照提取的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器械的违法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2023年3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谯市监牛集罚告〔202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销售医疗医疗器械的行为,不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53】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 ,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谯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在六个月之内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亳州市谯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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