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2003165150B/202412-00122 | 组配分类: | 行政处罚基本信息 |
发布机构: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无 |
名称: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国土空间规划行政处罚查处类型和查处依据 | 文号: | 无 |
发文日期: | 2024-12-30 16:58 | 发布日期: | 2024-12-30 16:58 |
执法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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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谯城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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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 施 依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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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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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2003年5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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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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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2号,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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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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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10年12月20日发布)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由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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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1.《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2010年12月20日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编制规划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规划成果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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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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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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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违反所依据的城乡规划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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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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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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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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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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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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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改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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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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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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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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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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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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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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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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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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